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中,公司以孙某2022年连续3个季度业绩考核不达标为由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本无可厚非,但公司把孙某的工作地点由成都调整为达州,会给孙某的生活带来明显不便,超出了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边界,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公司在未与孙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孙某可以拒绝。因此,孙某不到新地点报到的行为不能直接被认定为旷工。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主张孙某旷工,应当就旷工的事实举证。公司在无法举证证明孙某存在旷工事实的情况下,单方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