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統計,2011年5月至2021年5月,青海檢察機關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醉酒型危險駕駛案件7371件7427人。審查後,起訴至法院6982件7038人,不起訴350件351人。所查獲醉駕案件呈現出醉酒程度偏高、嚴重醉駕者數量居高不下的特點,其中200mg/100ml以上的深度醉酒3364人,占總人數的45.3%。
近日,青海省人民檢察院召開醉酒型危險駕駛案件辦理情況及典型案例新聞發布會。《法治日報》記者從中選取4個典型案例,以期通過以案釋法,提醒廣大群衆牢記酒駕醉駕的危害,切莫以身試法。
2020年7月2日3時許,飛某某與榮某某大量飲酒後,在榮某某要求下,飛某某無證駕駛榮某某的小型轎車從海西州格爾木市某飯店停車場駛出,行駛十余公裏後駛入正在施工的道路,與施工工人發生糾紛,工人隨即報警。經鑒定,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爲303.2mg/100mL。
海西州格爾木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後認爲,榮某某系車輛所有人,案發前與飛某某一同大量飲酒,並將車輛交由飛某某駕駛,自己坐在副駕駛位置爲飛某某提供導航幫助,屬于危險駕駛罪的共犯。榮某某辯稱自己不知道飛某某飲酒,無共同犯罪故意。檢察機關通過分析研判,確定榮某某基于畏罪心理翻供,其之前作出的證人證言,有同步錄音錄像證實,且有多名證人證言及被告人飛某某的供述相印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通過檢察機關釋法說理,榮某某在證據面前認罪認罰。
據此,檢察院以榮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依法對其進行追訴。案件起訴至法院後,格爾木市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依法判處被告人飛某某拘役5個月,並處罰金7000元,被告人榮某某拘役2個月,並處罰金4000元。
經辦檢察官表示,雖然危險駕駛罪的主體主要是機動車駕駛人,但司法實踐中,存在機動車駕駛人與非駕駛人構成危險駕駛共犯的情形,即車輛所有人、管理者或相關人員在明知行爲人飲酒的情況下,仍將機動車交由行爲人駕駛或者教唆、指使其駕駛,或者幫助其把風逃避酒精檢測的,都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2020年12月5日下午,許某某飲酒後乘坐出租車回到西甯市城西區某小區家中。當晚20時30分許,該小區其他住戶因許某某車輛所停位置阻擋其車輛通行,便通過小區保安聯系許某某要求挪車。許某某將車輛挪至另一停車位後與該住戶發生口角,該住戶報警。經鑒定,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爲88mg/100mL。
城西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爲,本案系發生在居民小區內的醉酒挪車案件,小區內部道路是否屬于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成爲本案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檢察官到案發現場查看小區道路設施,通過詢問保安、住戶了解日常通行情況、調取小區車輛管理規定,依法查明該小區除業主車輛外,不允許社會車輛通行,不屬于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
綜合考慮行爲人許某某飲酒後乘坐出租車回家,不具有醉酒駕駛的故意,其應小區其他業主要求實施的在封閉式小區內挪車的行爲,並非在“道路”醉酒駕駛車輛,不構成危險駕駛罪,遂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經辦檢察官表示,檢察機關辦理醉酒挪車型危險駕駛案件,應重點審查酒後挪車行爲是否發生在“道路”上。爲挪動車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如行駛距離短、速度較慢、未發生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不作爲犯罪處理。對在居民小區、單位內部道路、停車場發生的醉駕行爲,檢察機關應嚴格把握是否屬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並視情況積極開展親曆性審查,通過現場查看和走訪調查等方法進一步核實案件證據、厘清關鍵事實。
本案通過檢察官親曆性審查,核實相關證據,查明涉案小區爲僅允許小區業主和有特定事由的來訪車輛通行,社會車輛不能自由出入的封閉式小區,其內部道路、停車場依法不應認定爲刑法意義上的“道路”,遂對許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
2021年7月17日18時許,蕭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摩托車上路,沿西甯市湟源縣城關鎮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南大街與城台大街交會路口時撞到行人。經鑒定,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爲344mg/100mL。公安機關認定蕭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在案件審查中,蕭某某對其酒後駕駛車輛並撞上行人的事實予以認可,但認爲其所駕駛的摩托車不屬于機動車。西甯市湟源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向蕭某某釋明,其所駕駛的是摩托車,而非電動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關于機動車的規定。且其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資格,醉酒駕駛並發生事故,屬于危險駕駛罪的從重處罰情節。後蕭某某自願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
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蕭某某拘役5個月15天,並處罰金5500元。審判階段,被撞行人放棄賠償要求,予以書面諒解,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法院予以采納。
經辦檢察官介紹,危險駕駛案件中的機動車不能狹義理解爲汽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危險駕駛罪中的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一般包括汽車及汽車列車、摩托車、拖拉機運輸機組、輪式專用機械車、挂車等。檢察機關在辦理危險駕駛案件中,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當與其所對應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目前對于超標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相關行政法規並未作出明確規定,不宜將超標電動自行車認定爲機動車。因此,在道路上醉酒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2021年5月30日10時許,華某某(青海省果洛州某縣某鄉正科級幹部)酒後駕駛小型轎車前往果洛州甘德縣民族小學,車輛逆向行駛至國家電網公司交叉路口時,與正常行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受損。公安機關認定華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鑒定,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爲232.3mg/100mL。
果洛州甘德縣人民檢察院受理審查起訴後,華某某自願認罪認罰,並簽署具結書。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後,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華某某拘役3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隨後,華某某反悔,以其行爲系緊急避險爲由提出上訴,檢察機關經調查查明其所提供證據虛假,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鑒于華某某無正當理由上訴,是對原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否認和撤銷,一審判決基于其認罪認罰作出的依法予以從輕減輕處罰的基礎已經喪失,適用認罪認罰的從輕判罰明顯不當,遂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依法改判華某某役拘4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
因華某某系國家工作人員,檢察機關將華某某涉嫌犯罪的情況移送紀委監委,2021年11月,華某某被開除公職。
經辦檢察官介紹,被告人在認罪認罰後,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其他正當理由提出上訴,使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將造成訴累和司法資源的浪費。檢察機關依法提出抗訴,正確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功能,引導被告人自覺尊重認罪認罰的具結和承諾,從根本上減少訴累,促進社會和諧,助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良性運行。
同時,因醉駕涉嫌危險駕駛罪的公職人員,特別是黨員幹部和國家工作人員,在受到法律懲處的同時,還應受到黨紀政務處分。檢察機關在辦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黨員、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公職人員的案件時,在提起公訴或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前,應當及時將行爲人違法犯罪情況通報紀委監委和其所在單位,對于其他職業人員或者有特殊身份的也應通報相關單位,嚴肅黨的紀律和國家法律。
3.3 飲酒駕車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駕駛行爲。
第九十一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近年來,隨著宣傳、整治力度的不斷加大,人們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社會危害性的認識不斷提高。然而,從本期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醉駕問題存在頑固性、反複性、長期性,難以畢其功于一役。
醉酒駕駛機動車嚴重危害人民群衆生命財産安全,給道路交通安全帶來極大風險與隱患。無論是本期案例還是相關統計都充分證明,醉駕在交通事故中占有極高的比例。因此,調查和懲治醉駕應當堅持強高壓、長震懾,對醉駕者時刻保持利劍高懸,嚴懲不貸。
此外,黨政幹部和國家公職人員本應成爲遵守國家法律和交通規則的表率,一旦發生醉酒駕駛機動車問題,必將嚴重影響黨和政府的形象,因此,對公職人員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爲不但應當依據刑法的規定定罪量刑,而且應當通報紀檢監察部門,及時給予黨紀政紀處分,以維護黨紀國法的嚴肅性。